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1997修改)

2024-05-19 18:30

1.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对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奖励等方式,推动科学、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社会福利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金会以及不用基金会名称但符合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基金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进行活动。第五条 本省市级(地级市,以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人民银行、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会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六条 设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宗旨;
  (二)有十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三)有基金会章程、组织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会址。第七条 设立基金会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同级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并报省主管部门和省人民银行备案。
  设立全省性或者跨市活动的基金会,应当报省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向省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进行活动。第八条 申请批准设立基金会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报批申请书;
  (二)基金会章程;
  (三)会址证明文件;
  (四)组织机构及领导成员的基本情况;
  (五)财务人员资格证书;
  (六)注册基金证明文件。第九条 基金会申请登记注册除向主管部门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人民银行的审查批准文件。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会址;
  (二)宗旨和活动范围;
  (三)基金及其增值资金的来源、管理、使用和监督办法;
  (四)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
  (五)领导成员产生的方式和职权范围;
  (六)财务会计制度;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基金会的终止程序;
  (九)其他必要事项。第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依照章程设立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
  现职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但可以受聘担任荣誉职务。有特殊情况需要兼任基金会领导成员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事务。
  监督机构对基金的筹集、增值及其使用进行监督。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依靠社会力量的支持筹集基金:
  (一)接受境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二)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和国外友好团体及人士的捐赠;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资助。
  禁止任何形式的摊派,禁止任何人收受回扣。第十三条 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增值:
  (一)购买国家债券;
  (二)存入金融机构获息;
  (三)委托有关机构投资;
  (四)购买股票,但购买股票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第十四条 基金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基金及其增值资金用于违背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活动;
  (二)直接的经营活动;
  (三)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四)以有奖博彩形式扩充基金。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将基金的筹集、增值、使用情况向基金会发起单位、会员及捐赠者通报,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基金会管理费用及其工作人员工资,参照行政机关经费和工资标准执行。第十六条 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基金会可以开立外汇存款帐户。第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对接受资助者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基金的,基金会有权停止、减少资助或者收回基金。第十八条 基金会变更名称、合并或者解散应当向原审批和登记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发表公告。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1997修改)

2.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1998)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7月10日以粤府〔1995〕59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相应改为第(二)项。
  2.第五条修改为:“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第四条第(一)项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纳入预算,设立专户,经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批准,可短期滚动使用;属第四条第(二)项的部分,由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滚动使用,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时,可向开户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3.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3.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对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奖励等方式,推动科学、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社会福利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金会以及不用基金会名称但符合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基金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进行活动。第五条 本省市级(地级市,以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人民银行、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会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六条 设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宗旨;
  (二)有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三)有基金会章程、组织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会址。第七条 设立基金会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同级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并报省主管部门和省人民银行备案。
  设立全省性或者跨市活动的基金会,应当报省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向省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进行活动。第八条 申请批准设立基金会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报批申请书;
  (二)基金会章程;
  (三)会址证明文件;
  (四)组织机构及领导成员的基本情况;
  (五)财务人员资格证书;
  (六)注册基金证明文件。第九条 基金会申请登记注册除向主管部门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人民银行的审查批准文件。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会址;
  (二)宗旨和活动范围;
  (三)基金及其增值资金的来源、管理、使用和监督办法;
  (四)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
  (五)领导成员产生的方式和职权范围;
  (六)财务会计制度;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基金会的终止程序;
  (九)其他必要事项。第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依照章程设立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
  现职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但可以受聘担任荣誉职务。有特殊情况需要兼任基金会领导成员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事务。
  监督机构对基金的筹集、增值及其使用进行监督。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依靠社会力量的支持筹集基金:
  (一)接受境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二)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和国外友好团体及人士的捐赠;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资助。
  禁止任何形式的摊派,禁止任何人收受回扣。第十三条 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增值:
  (一)购买国家债券;
  (二)存入金融机构获息;
  (三)委托有关机构投资;
  (四)购买股票,但购买股票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总额的20%,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20%。第十四条 基金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基金及其增值资金用于违背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活动;
  (二)直接的经营活动;
  (三)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四)以有奖博彩形式扩充基金。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将基金的筹集、增值、使用情况向基金会发起单位、会员及捐赠者通报,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基金会管理费用及其工作人员工资,参照行政机关经费和工资标准执行。第十六条 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基金会可以开立外汇存款帐户。第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对接受资助者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基金的,基金会有权停止、减少资助或者收回基金。第十八条 基金会变更名称、合并或者解散应当向原审批和登记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发表公告。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

4.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政府对价格宏观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在市场价格发生不正常变化时,用于稳定市场价格的专项资金。
  基金分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和各类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第三条 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负责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日常工作由省物价管理部门负责。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部门。第四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渠道:
  (一)各级财政每年预算内安排的主要副食品补贴资金,该项补贴资金应不少于1993年或1994年实际补贴额,并根据财力情况适当增加,具体数额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从当地各项罚没实际入库(地方库)金额中,提取5-10%的款项。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从原省政府批准的征收项目范围中,按一定比例征收,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五条 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属第四条第(一)项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纳入预算,调立专户,经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批准,可短期滚动使用;属第四条第(二)、(三)项的部分,由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滚动使用,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时,可向开户银行申请低息贷款。第六条 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动,会同省财政厅、省贸易委等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审批后,按分工负责实施。第七条 直接使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定期向省物价管理部门报告使用情况,省物价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报告基金的征集和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第八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扶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
  (二)补贴政府规定储备副食品的必要费用;
  (三)补贴主要副食品购销价格倒挂的差额;
  (四)为应付市场突发因素,保护主要副食品生产和资源所需的临时补贴;
  (五)其他扶持生产,平抑物价的必要支出。第九条 专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的设立,由物价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稳定该项商品的市场价格,保障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第十条 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
  (一)政府调整产品价格所形成的部分价差;
  (二)经物价部门批准,实际销售价格超过政府规定价格或幅度的差额;
  (三)其他经政府批准的征集项目。第十一条 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由经批准设立该项基金的企业在银行开设专户,实行独立核算,本息应滚动使用。第十二条 使用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填写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经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基金不得挪用。挪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审计部门处理;挪用各类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挪用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超越权限、非法设立、征集基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查处。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所处的罚款并入同级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在银行的专户,作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5.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介绍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介绍

6.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征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对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批发环节的燃气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3元/立方米征收;

  (五)对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

  (六)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